許多人不了解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的差別,舉例來說:如趁人酒醉時撿屍性交,是屬於強制性交還是乘機性交呢?必須看被害人是否自行、主動、非受引誘造成自己陷入不能抗拒的狀態。
如被害人自行飲酒過量處於不省人事的情況、已無法表示自我意願時,遭加害人撿屍發生性交行為則屬於「乘機性交罪」;倘若是加害人在酒中下藥使被害人昏迷,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則會涉及「加重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罪的區分還是要細看案件的狀況,並非撿屍就定屬於哪一類,關於強制性交罪定義,更詳細的說明以下帶您一起了解。
關於人民的性自主權,在我國刑法中有設立妨害性自主罪章來規範,其中常見類型包含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權勢性交、權勢猥褻等,更對於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進一步以年齡區分各有不同的罰責。
強制性交罪是刑法第221條所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強制行為定義是指加害人以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如徒手壓制、綑綁)、以威脅恐嚇讓被害人心生畏懼(表示如果不發生性交會殺了你),或用催眠術干擾被害人意願等。
不論是何種手段只要有強制行為,讓對方不能在自由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並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者,即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當中,除對配偶為強制性交者,以及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為告訴乃論外,其餘皆為非告訴乃論;強制性交案件無法透過與被害人和解,使其撤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的偵辦亦不會就此中斷。
有時可能會因貿然找被害人和解處理不慎,導致被害人心理陰影加劇,產生不好的效果;或向被害人道歉遭反蒐證,間接成為認罪的證據,進而被要求大筆賠償金。如有涉及強制性交罪相關情形者,建議先法律諮詢 專業刑事律師分析個案狀況,研擬個案訴訟策略評估是否與被害人和解。
因在我國社會文化、道德觀念影響下,個人貞潔顯為重要,性自主權受法律高度保護,因此依刑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強制性交罪處罰未遂犯;即便對於被害人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未得逞,加害人仍須面臨刑罰,然法官可依刑法第25條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來減輕刑責。
強制性交罪未遂構成要件為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達成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221條法定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針對案件的量刑,法官有很大的裁決空間;如果是強制性交初犯,爭取緩刑的機率相對會比較高。
法官會依照案件的實際狀況個別審酌,評估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可憫恕之情狀,另視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來認定是否刑罰暫不執行為當。
對於減刑事由的運用以及和解與否的決定,具有高度訴訟專業性,建議委託專業律師依個案狀況客製化處理,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如成功爭取判決刑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機會可以爭取緩刑,在緩刑期間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沒有可撤銷緩刑的事由,待緩刑期間屆滿,就不會留下妨害性自主罪的前科了!
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221條規定,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被害人因強制性交而受重傷者,依刑法第226條規定,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起一般強制性交罪原先規定的刑期有了加重的罰責;如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依法更可處以無期徒刑。
性行為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猥褻的定義依實務見解來看,須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涵有關之行為,且該行為必須是有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個人的性欲為必要。
因此性交及猥褻兩者行為構成要件不同,則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兩罪自然不能劃上等號相提並論。
關於性行為犯罪有很多類型,一旦涉及相關犯罪,刑責多為無法易科罰金之重刑,每個案件的處理方式各有不同,假使自行處理不慎,或是遭他人誣陷不知如何反駁,都有可能會因此留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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