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乘機性交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區別在哪?亂撿屍被依乘機性交罪起訴!
常在各大新聞媒體看到「泥醉女路倒遭人當街撿屍」這類社會案件,隨著現代思想的變化,夜生活越來越開放且精彩,不少人喜歡半夜至酒吧、KTV等場所飲酒狂歡,但也因此衍生了許多性犯罪,最常見的莫過於是喝醉遭撿屍發生性行為之乘機性交案例,何謂乘機性交?哪些行為構成乘機性交呢?就讓專業律師來告訴你吧!
乘機性交罪是指利用對方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可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而「其他的類似情形」是指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
乘機性交是「利用」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行為,故被害人之狀態並非行為人造成。而不能或不知抗拒則是指對於行為人的性需求,無法形成足夠的抵抗意志或將其表達出來。
例如趁人自行飲酒過量不省人事撿屍發生性交、明知他人嚴重智能不足仍與其性交、趁人吃安眠藥昏睡不起與其發生性交,以上行為均可能構成趁機性交罪之情形。
依刑法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且有下列之行為即屬加重強制性交:
而加重強制性交中其中兩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及以藥劑犯之,與乘機性交中利用對方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兩者要件非常類似,而兩者又要如何區分呢?以下帶你來了解
加重強制性交 | 乘機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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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 刑法第222條 | 刑法第225條 |
定義 | 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且有「2人以上共犯」、「對未滿14歲男女犯」、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以藥劑犯之」⋯⋯等8種情形。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
主要區別 | 加重強制性交的前提是被害人能夠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才有「違反」其意願可言。 | 被害人已陷於一種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下,不能或難以表達意願。 |
刑責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兩者均是在被害人昏睡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但前者行為人使用強制力或施加違反意願之方法,後者則是被害人「自行、主動、非受引誘」造成自己陷入不能抗拒的狀態。
兩者最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為主動讓自己陷於不能抗拒的狀態,會論以不同的罪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正確應為強制觸摸罪,性騷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與趁機猥褻罪區別在於,強制觸摸罪是於被害人來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若被害人並未有任何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而之所以沒有阻止是因為尚未察覺或來不及抗拒時,會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強制觸摸罪。
妨害性自主指違背被害人的意思,或對於無抗拒力之人或不知抗拒之人,或利用有一定權勢之關係機會,或施以詐術等,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者。妨害性自主罪是刑法裡面的一個罪章,目的是保護人民的性自主意識,舉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猥褻,準強制性交猥褻⋯⋯等皆在本罪章內(刑法第221條至229-1條規定)。
遭他人乘機性交時,應盡力保留相關證據,求助家人朋友,也盡早到醫療驗所進行驗傷,並勇敢報警處理,後續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法律諮詢,協助整理相關證據及擬定相關策略,如此在保障己身權益同時,也能減輕訴訟所帶來的身心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