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係為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並強化國際合作。
而洗錢防制主要目的在於遏止犯罪者利用洗錢管道漂白黑錢,以便合法使用其非法取得之錢財,並避免執法機關追查,甚至將犯罪所得再次利用於犯罪。
為遏止這類洗錢漂白行為,且為穩定金融秩序,立法者訂立了洗錢防制法加以規範;例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擔任車手幫忙領錢,協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均可能構成洗錢罪。
以下帶你了解更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洗錢防制法罰則與構成要件。
所謂洗錢,是指透過犯罪或其他非法手段所獲得的所得,經過合法金融作業流程之類的方法私下操作,使不法所得看起來是合法資金,以逃避檢調機關追查的行為。
在洗錢防制法中所規範洗錢罪有兩種,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一般洗錢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指行為人意圖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和去向,例如詐騙所得匯入人頭戶後再由車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法查緝。
特殊洗錢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是指行為人利用特殊手段,例如以假名或冒名申請開立帳戶,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以此收受、持有來源不明之財物,或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者。
實務上通常是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才會適用特殊洗錢罪。
詐欺案件中,人頭戶內的不明資金,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屬於前階段詐騙集團依話術詐取他人錢財之犯罪所得,因此應以一般詐欺罪論處而非特殊洗錢。
根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一定金額係指50萬以上交易,不論是否為現金交易,包括支票、有價證券、黃金等交易,皆須經身分確認。
若有疑似洗錢行為之金流,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2個營業日。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是指下列行為:
洗錢罪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
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收受行為,經他人同意而取得其對於標的實際控制權限,且收受之標的為具有實際經濟價值的財物,且該標的之取得是透過不法來源,即為標的與犯罪行為間必須具有關聯性。
主觀上,行為人知其行為標的的來歷係違法,卻仍收受該標的,則具洗錢之直接故意;若雖不確定是否違法,但大該得猜想而知係為違法,則具有間接故意,皆成立洗錢之主觀要件。
另外,若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得認識該帳戶可能被收受行為人作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提領後會產生金流斷點,造成無法追溯金流源頭之效果,則提供帳戶者雖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可能會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根據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之。若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若洗錢罪判刑超過6個月,需入獄服刑。
特殊洗錢罪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所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得」,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是指「前置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只要是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就會變成洗錢罪之前置犯罪。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限定於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但這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因此為了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洗錢防制法除了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外,另將門檻下修到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00 萬元以上者,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大法庭認為洗錢罪和詐欺罪是不同構成要件的犯罪,詐欺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連結」,並不是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只要洗錢行為在行為過程中有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效果,就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詐欺須因受害者係因誤信詐術,而有財產上之損害發生,始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者,因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失去提供之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並不會直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但若能夠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則仍可能成立洗錢之幫助犯。另外,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可構成洗錢罪的幫助犯。
而近期詐騙集團橫行氾濫,人頭戶案件更是層出不窮,為阻斷及防制詐騙集團不法收集民眾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號的行為,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
立法者修訂了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及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該辦法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金額」係指新台幣五十萬元,並包含等值外幣。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保險公司、證券相關金融事業、期貨商、信託業、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因為提供各種便利的金融服務,因此容易被作為洗錢之管道,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要求金融機構必須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包括瞭解客戶的身分、背景、交易目的甚至資金來源等,以於不法分子透過金融機構洗錢時能夠及時發現,共同防止犯罪並保障社會的安全。
關於洗錢防制法相關法規像是:
以上皆屬於洗錢防制法相關法規,針對不同產業所制定之施行辦法。
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行為日漸氾濫,造成實務上面臨防制洗錢執法成效不彰問題,如跨境電信詐欺、非法吸金、人肉運鈔等案件層出不窮,反映執法機關及邊境查緝之困難。
因此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後將範圍擴大,提供帳戶也可能涉及洗錢罪,且因洗錢罪之法定刑嚴重,不論是故意為洗錢行為,或是誤信他人而不小心陷入幫助洗錢,皆應即時法律諮詢尋求專科律師協助,歡迎立即來電:0809092769、撥打手機:0985599797或加入line線上諮詢@489apcc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