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進展,大眾對於性行為定義也有些變化,舊刑法對於性犯罪行為規範在妨害風化罪章裡面,而在1999年修法後才將妨害性自主罪章獨立出來,承認性自主權為個人自由的展現,從過去到現在台灣對於性行為定義經過一些轉變,而從修法前後的相關法條與性行為法律定義也能窺知一二,以下帶您探討性行為是什麼。
關於性行為的定義,相關法律修法前後條文比較如下:
修法前 |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 |
修法後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舊刑法上所保護的客體對象僅為婦女,排除男性受侵害的可能性,隨著社會發展,性別平等的概念已越來越普及,舊條文在文義上已經不適合且會造成處罰的漏洞,故修正為男女。
而過去對於性犯罪的定義,姦淫只限於男性以性器進入女性性器,除性器以外的侵入及接合皆不在法規所規範之範疇;在修法以後將姦淫一詞改為性交,且於刑法第10條增訂刑法對性交之定義,不單單局限於性器的接合,亦包含俗稱的口交、肛交、指交等,擴大了保護的範圍。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所以在修法以後,現行法律下無論是性器相接或是以器物或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性器或肛門(比如以情趣用品或者指交),都屬刑法上所定義的性交。以下舉幾個符合性行為定義的例子:
性犯罪在現行的刑法下,多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且刑罰不輕,強制性交罪的法定刑介在3年~10年之間,如果結合其他重傷情形,甚可判動輒10年以上刑期。而隨著社會變遷,仍有許多爭議尚待解決,例如:
舊刑法規定從「須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已為重大突破,但違反意願之定義究竟為無積極表示同意又或者為消極不拒絕?實務上曾有判決認為因受害人無積極表示拒絕,故視為未違反意願,引起討論及譁然,到底該以積極同意為標準又或消極地拒絕為基準,才能保障該罪名所欲保障之性自主權,值得深思。
隨著社會風氣上有第三性的存在及出現,對於男女之定義可能為規範之模糊地帶,主觀及客觀上的不一致雖不影響該犯罪成立與否,但法條之修訂意味社會發展的程度,法律應與時俱進,故是否得修訂為生理男女、尊重第三性族群,也成為一個值得討論的議題。
目前法令規範認為應保護未成年性自主權利,故即便為合意發生也列入處罰範圍;但性行為也為成長途中不可或缺的課程,在合意的情況下一同進行性知識的探索,會侵害到什麼權利?且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使家人能夠成為獨立告訴人,即便孩子自覺未受到侵害,也可能成為事件中家長爭執中互相提告的籌碼和工具,故法規之制定應如何拿捏才能周全,一直都是立法者的重要課題。
許多性行為是什麼的相關爭議往往會影響到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進而決定犯罪的成立與否、刑期輕重;但一般民眾未受過專業訓練,可能無法針對這些法律問題為自己作辯護,因此若遇到性犯罪的相關案件,為求慎重,建議盡速法律諮詢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維護自己在訴訟過程中的最佳利益,任何合法性行為問題,歡迎立即來電:0809092769、撥打手機:0985599797或加入line線上諮詢@489apccu。